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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7日6时许,驾驶苏F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04线31KM路段,遇有丁某驾驶电动车相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因上述事故系被告人王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某某(南通)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已履行,某某(南通)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10.7529万元,其中10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