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某高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8号罪犯赵某高,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松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7月10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松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松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松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