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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84号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李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国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汤秀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志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被告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项,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等额本息还款承诺书,约定每期返还借款本息5120元,共计12期,后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6期。尚有6期,即30720元并未返还。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0720元,另以30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七期;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30720元从2014年11月1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等额本息还款,利息已经计算在内了。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之间的家庭亲属关系;4、借条及等额本息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情况;5、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等额本息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分期按月还款,每期返还借款本息5120元,共计12期(至2014年11月10日前止)。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后,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6期。尚欠6期,即本息合计30720元并未返还。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需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偿还该借款,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作为保证人在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仅在本案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就本案所欠本息30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另诉请自2014年11月10起以30720元为基数计息,本院认为,该30720元中仅25000元系本金,其余为利息,故应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计息。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30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已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汤秀珍、张志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龙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