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子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户,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子户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612号全家便利店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138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6元。被告人张子户推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子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子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