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其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