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大观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刘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唐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望谟县人民政府旁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灰色铃木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刘某、张某某、唐某某通过田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