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夏某乙。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以每辆500元的价格分别从“野狼”(身份未核实)和一不知名的中年男子手中购得无合法凭证摩托车5辆。2014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将其中两辆分别以2000元及2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夏某乙及王某某使用。后经查证,上述5辆摩托车中,除1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无案件来源及相应资料外,另外4辆分别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上述4辆涉案摩托车价值共计26288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购车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4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各1辆)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