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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朴义、王英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义,王英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朴义,男,1995年7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被告:王英绵,男,1968年6月2日生,住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原��朴义与被告王英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地放线劳务费8400元,已付500元,尚欠7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9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打工在工地放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给付原告500元,尚欠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900元属实,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朴义劳务费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文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