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娟诉张俊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张俊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杨娟,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杨官店四村,身份证号:1309221985********。被告张俊拓,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一村,身份证号:1309221985********。法定代理人张建桥,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一村,系张俊拓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与被告张俊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俊拓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青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建桥、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张书瑶,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虽然一直吃药控制病情,但还是多次复发,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精神受过刺激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未隐瞒原告,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还去医院看望过,之后双方结婚。双方现有一4岁女儿,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书瑶(2010年2月2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虽被告患有疾病,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稳定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娟与被告张俊拓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梅审 判 员 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博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利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