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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吕龙辉、阮建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吕龙辉,阮建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区人民南路91号。负责人刘小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绍干(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园(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龙辉。被告阮建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吕龙辉、阮建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绍干、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龙辉、阮建峰、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0年5月8日,我行与被告吕龙辉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157000元,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为16485元,另外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吕龙辉以其购买的牌号为苏J×××××丰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并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我行与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4月12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为被告吕龙辉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借款157000元,但被告吕龙辉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龙辉共计结欠我行借款本息计96182.26元(含滞纳金、复利),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吕龙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182.26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律师费3000元,合计99182.26元,并承担96182.26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对被告吕龙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吕龙辉抵押的牌号为苏J×××××丰田锐志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龙辉、阮建峰未答辩。被告昭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对被告吕龙辉的车贷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龙辉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应对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若最终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在判决书中载明我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龙辉进行追偿。另外,我公司已经为被告吕龙辉向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代偿了8722元,被告吕龙辉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至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与被告吕龙辉(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我2010年JKKQC借字第0023号)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丰田锐志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即借款利息)金额为16485元;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大丰市金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号:52×××01);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担保方式为:由阮建峰、昭明公司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合同附件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吕龙辉(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57000元;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0年5月6日,被告吕龙辉将其所有的牌号苏J×××××丰田锐志小型轿车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大丰支行。2010年5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与被告阮建峰(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建峰自愿为被告吕龙辉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签订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2010年4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被告吕龙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JKKQC0023号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力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龙辉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7000元。而被告吕龙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吕龙辉共计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人民币96182.2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3851.64元,滞纳金、罚息合计32330.62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领用条约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通用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条约、信用卡帐单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分别与被告吕龙辉、阮建峰、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157000元汇付至被告吕龙辉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吕龙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要求被告吕龙辉偿还96182.26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为63851.64元,滞纳金、罚息合计3233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将滞纳金、罚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则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要求借款人吕龙辉立即偿还所有欠款,保证人阮建峰、昭明公司对其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龙辉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丰田锐志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则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主张其在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吕龙辉抵押的汽车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故对被告昭明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即本案被告阮建峰、昭明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龙辉追偿。被告吕龙辉、阮建峰、昭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截止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人民币96182.2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9182.2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3851.64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被告吕龙辉抵押的牌号为苏J×××××丰田锐志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建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龙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阮建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吕龙辉追偿。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吕龙辉负担,被告阮建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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