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0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址:吉林省安图县。系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池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白山池北区白山大街吉和客运站附近,实施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锡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