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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艳与胡光英、胡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72年3月29生。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英,男,汉族。被告胡李东,男,汉族,系胡光英之子。被告胡李豪,男,汉族,系胡光英之子。被告李美玲,女,汉族,系胡光英之妻。原告王艳诉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光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现金476000元,并承诺还不上借款卖房还钱,其子胡李东自愿担保,如其父不还款,其自愿卖房替父亲还款,其子胡李东和其妻李美玲均担保偿还借款(见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胡光英借款的事实,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担保的情况;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光英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证。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光英向原告王艳借款4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艳现金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元),现押房产证一本,胡光英。注:还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如不还卖房还。”被告胡光英之子胡李东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如果我父亲,不能按期还款,本人现有房一套,我愿卖房按期还款,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均于同日在该借条签名并担保还款。另查明,被告胡李豪、胡李东系被告胡光英之子,李美玲系被告胡光英之妻。本院认为,被告胡光英向原告王艳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为被告担保还款,被告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应对被告胡光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如到期不偿还,被告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胡光英、胡李东、胡李豪、李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