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静、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吕静,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静,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吕静、王某乙及辩护人迟冬梅、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等人驾车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保团村六组汤家远铺湾拜年,(吕静)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就车辆让道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何某甲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何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静、王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有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王某甲、汤某、艾某甲、艾某乙、何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等人在鄂城区沙窝乡保团村六组汤远铺湾因车辆避让事宜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后将何某甲打伤。经鉴定,何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吕静、王某乙赔偿医疗费97200.00元、误工费12,510.00元、护理费2,79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期治疗费5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6,800.00,共计人民币305,000.00元。何某甲当庭提供了医疗费、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吕静、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的基本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其赔偿请求的数额过高,表示对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愿意赔偿。被告人吕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证据(收条)一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2月4日被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等人打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其医疗费96,900.88元、误工费2,548.65元(23693元÷251天×27天)、护理费2,548.65元(23693元÷251天×27天)、营养费1,50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50元)、后期治疗费5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648.18元。被告人吕静已赔偿何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静、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静、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吕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均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吕静、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王某乙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被告人吕静、王某乙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吕静、王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人民币160,648.18元,扣除吕静已赔偿的30,000.00元,余款130,648.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