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孟某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带小孩在安化县平口镇生活,被告王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很少顾及原告母女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同意原告孟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王小某的意见,但小孩随谁生活抚养费就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并于2013年5月因夫妻矛盾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小孩王小某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原告孟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离婚后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上述事实,经原告孟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小孩王小某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少,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王小某现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原告孟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被告王某某也同意离婚后小孩王小某继续随原告孟某某生活,故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孟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孟某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以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故本案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王小某随原告孟某某生活,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