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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郭剑与余华、潘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余华,潘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郭剑,个体户。被告余华,铅山县林业局职工。被告潘国根,铅山县林业局职工。原告郭剑与被告余华、潘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潘国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的同事潘国根作担保人,借款利率为3%,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再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3%予以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华、潘国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华向原告郭剑借款40,000元,被告余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3%,用于房屋装修,双方未书面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潘国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时,被告余华还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余华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华向原告郭剑借款40,000元,有被告余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华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国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却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潘国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归还原告郭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即年利率22.4%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国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