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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横河南新村1幢(温州市气象局)海洋业务楼3楼302-303室。法定代表人:林炳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毛海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宏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防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力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防雷公司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在文成依法设立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该分公司隶属于原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文成分公司和被告签订《建筑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文成分公司为被告1#生产车间做防雷整改工程,工程总工期1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3日,文成县防雷设施检测所对被告该新建生产车间防雷装置工程进行了竣工检测并验收通过。2010年7月28日,原告开出发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法经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文成分公司。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决议、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原告文成分公司登记及注销情况、原告文成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文成分公司注销的情况;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关于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建筑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万元的事实;5、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13日,文成县防雷设施检测所对被告1#生产车间防雷装置检测为符合标准及涉及施工要求;6、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牧力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1日,原告于文成县设立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住所地为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245号,负责人为苗志华。2010年6月28日,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对被告1#生产车间进行防雷整改工程的施工,总工期为15日(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4万元,价款于本工程完工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文成县防雷设施检测所于2010年7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检测,综合评定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及施工要求。2010年7月28日,华云防雷分公司开具该项目工程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16日,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被原告撤销并进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防雷装置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华云防雷文成分公司已被其上级企业即本案原告撤销,则其权利、义务均依法由本案原告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五天,故利息应从2010年7月1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牧力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