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氿滨路口右转时,追尾撞到吴某驾驶的苏B×××××轿车。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现场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吴某车损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强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