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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薛勤与张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勤,张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78号原告薛勤。被告张雪华。原告薛勤诉被告张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雪华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勤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勤借款3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雪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