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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媛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叶仙玉与李森法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森法于1965年10月25日死亡。叶仙玉于2006年3月28日取得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股权。2009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签订关于解决老母风烛年及百年后事协议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持有一份,该协议书记载:“今有红旗新村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菜凤、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经协定以下条件:1、老母一切人民币积存及红旗村于海义村每月发放的养老金,从盖印生效日起归李某甲保管。老母的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存折、医保证、百年红本、红旗村股权证及安葬费等一切证件归李某甲经管。老母从盖印生效日起居住李某甲宅,一切生活起居、生病就医、百年至上山入墓,一切都归李某甲为主负责,其余6人协助为附。百年后事按地方一般化风俗进行,按政府政策从简从省。百年事后,化费不够由李某甲个人补助,化费有余归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认可签订协议时其三人以及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在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和被告李某乙不在场。协议书签订后,叶仙玉居住到原告李某甲家,并由原告李某甲照料。叶仙玉于2010年3月22日死亡。叶仙玉死亡后,原告李某甲将其持有的协议书分别交由签协议书时不在场的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按手印确认。诉讼过程中,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表示放弃继承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的股权。另查明:叶仙玉的父母亲均先于叶仙玉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关于解决老母风烛年及百年后事协议书中约定“老母的红旗村股权证归原告李某甲经管及百年事后,化费不够由李某甲个人补助,化费有余归李某甲所有”为由,主张叶仙玉名下的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股权归其个人所有。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李某乙不在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一致陈述协议书中“李某乙”上的手指印系被告李某乙妻子所按,被告李某乙表示不清楚其妻子是否在场,并表示即使妻子按过手印也不认可协议书,假如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各方有约束力,协议书仅对股权证的经管问题进行了约定,对股权并未直接作出约定。协议书约定“一切生活起居、生病就医、百年至上山入墓,一切都归李某甲为主负责,其余6人协助为附。百年后事按地方一般化风俗进行,按政府政策从简从省。百年事后,化费不够由李某甲个人补助,化费有余归李某甲所有”,“化费有余归李某甲所有”针对的应为可直接花费的财产,故叶仙玉遗留下的人民币积存和养老金等可直接花费的财产在支付叶仙玉的丧葬费等费用后,多余部分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至于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股权,根据股权的性质,股东不仅据此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还享有其他非财产性权利,股权不可直接花费,从协议书亦无法推断出各方约定股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即使基于股权产生的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发放的分红在领取后可相应地转化为“人民币积存”,可直接花费,在花费有余的情况下,可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的应为截至叶仙玉死亡时产生的股权分红,非股权本身。综上,原告李某甲关于叶仙玉名下的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股权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甲已预付),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2009年母亲叶仙玉住进民办养老院。后来,母亲不愿继续住养老院,要求兄弟四人另外安置。经讨论决定,母亲到上诉人家里由上诉人调养和护理,同时兄弟四人立下协议书一份,约定:母亲病丧事办理完毕之后花费不够由上诉人个人补助,花费有余归上诉人所有,包括母亲叶仙玉所有的股权。2010年5月份,母亲去世。股权证红本原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家,协议书按印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妻子把银行存折、股权证红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凭股权证红本要求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有限公司暂发股权红利。母亲去世5年,股权证红本在上诉人手里5年,5年里三被上诉人都没说过股权他们有份。一审认为,从协议书无法推断出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上,协议书表述地很明确。协议书记载,银行存折、红旗村股权证及安葬费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后来,因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改变规定,不能取股权现金,而钱不够母亲后事花费,由上诉人补上。被上诉人李某乙从不管父母死活,每次父母生病,都是其他三兄弟送到医院,有事都是其妻代表按印,故其未按印。一审认为股权不可直接花费,不是事实。四人订立协议时,股权4万多元就可全部领出。事后,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改变规定,股权金才不能领,只能领股金分红,现在股权还可卖现金。综上,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涉案股权转移至上诉人名下。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一、2009年11月前,母亲住在养老院,后母亲要求回家居住。当时,上诉人看到母亲有存折、养老金等资产,争着将母亲接回家中,养老金、存折、股权证都由其一人霸占。母亲在上诉人家只住了四个月就去世,上诉人此后领取遗产20万元。三被上诉人念及同胞兄弟情份,未提出对股权遗产进行分割。该股权应由四兄弟共同继承。二、2009年11月19日订下的协议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签字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不是叶仙玉的合法遗嘱。该协议约定,母亲百年之后花费不足由上诉人承担,花费有余归其所有。由于股权是母亲遗产,当时只对凭证经管达成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归属,故上诉人要求股金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母亲是上诉人绑架去的。从母亲被接去至去世,开支6万元,遗产有20余万元,减去6万元,还剩10余万元。母亲死后五、六年,上诉人一直不去坟地看看,现坟墓损坏,应进行修理。母亲的股权及遗产不应归上诉人,应留给父母修造坟墓。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协议书的订立经过和订立协议时三被上诉人同意叶仙玉去世后涉案股权归其上诉人所有。三证人均述称,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有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母亲过世后涉案股权应为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2009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时三证人不在场,故三证人不知当时股权如何处理。协议仅约定母亲死前已产生的如银行储蓄、养老金、股权已经产生的分红等归上诉人所有,且这些证件由上诉人保管,但并不代表母亲死后股权永远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认为:协议由其晚上书写,写好后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打字,当时三证人并不在场。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该三证人证言作相关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证人叶彩花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叶彩花在笔录中述称,叶仙玉生前赡养一事由其调解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才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某乙不管事,由其老婆作主,四人约定,叶仙玉由上诉人赡养,过世后股权等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叶彩花所说的都是事实,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1、叶彩花虽然是叶仙玉的妹妹,但也是上诉人的岳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到庭作证,证明效力极低。2、叶彩花自认写协议时没有在现场,表明其只是听了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3、叶彩花年龄已达80多岁。4、叶彩花称股权应属上诉人,系主观看法。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叶彩花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户名为叶仙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账号:12×××42)。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鉴于相关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关某和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均在2011年11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签字或捺印。被上诉人李某乙虽未在该协议书上捺印,但其妻在该协议书上代为捺印。之后,母亲叶仙玉一直由上诉人李某甲照料至去世。现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其对协议书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书对于讼争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协议书约定:“一切生活起居、生病就医、百年至上山入墓,一切都归李某甲为主负责,其余6人协助为辅。百年后事按地方一般化风俗进行,按政府政策从简从省。百年事后,化费不够由李某甲个人补助,化费有余归李某甲所有。”从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母亲的银行存款等所有权益均归上诉人所有,协议书签订后母亲的赡养、丧事料理等也均由上诉人承担,百年事后,花费不够由上诉人补助,有余归上诉人所有。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符合。虽然协议书没有明确载明涉案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但约定股权证由上诉人经管。此处“经管”的含义并非简单地指保管,从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理解,“经管”二字应包含母亲叶仙玉去世后涉案股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意思。另外,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还得到了叶彩花、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证人证言的佐证。叶彩花系叶仙玉的胞妹,即讼争各方当事人的阿姨,其证言内容客观,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证明力较高。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认为叶彩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三人系讼争各方当事人的同胞姐妹,三人的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叶彩花的证人证言和香凤、李某己、李某庚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还互相印证,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本院对该四人的证人证言均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花费的对象只能是发放的分红等货币,而股权不能直接花费,从协议书无法推断出各方约定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这一认定有违各方当事人的本意,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表示放弃继承涉案股权。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协助将涉案股权转移至其名下,归其所有,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助上诉人李某甲将叶仙玉名下的台州市椒江红旗实业总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李某甲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