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翟海华与田张杰、李红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会,田张杰,李红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翟海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张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李红先,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告翟海会与被告田张杰、李红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林与被告田张杰、李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会诉称,被告田张杰与被告李红先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田张杰、李红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6000元,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还清,并由被告田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李红先也一直参与借款和还款事宜,故二被告应对借款22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翟海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张杰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田张杰与被告李红先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田张杰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并在此后已还款6万元,还欠原告本金16.6万元,其余借款已还清;被告李红先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李红先只是帮其把钱转给原告,并非参与借款还款,不应要求被告李红先偿还借款。被告田张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还款对账单;4、2014年5月5日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卢建幸律师给李红先发的律师函。被告李红先辩称,被告李红先对借款不知情,因和被告田张杰感情破裂,对被告田张杰的事情都不了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红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红先与被告田张杰的离婚协议一份;2、被告田张杰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3、被告李红先与被告田张杰的离婚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吴军霞介绍,被告田张杰陆续向原告翟海会借款30万元,借款由吴军霞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田张杰,截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原告22.6万元,被告田张杰向原告翟海会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00),截止2013年4月25日还清”。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红先经被告田张杰委托共存入吴军霞账户39998元。2014年5月5日,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建幸向被告李红先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李红先: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接受翟海会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特致函给您。2012年9月19日经吴军霞、李云荣介绍,在你与田张杰夫妻存续期间,翟海会借给田张杰现金10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吴军霞、李云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翟海会又借给田张杰20万。后经翟海会多次催要,你与田张杰先后偿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22.6万元整,田张杰出具了22.6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期限到期后你们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李红先与被告田张杰于2005年12月6日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存款和债务问题:由男方承担”。被告田张杰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声明,内容为:“所有的纠纷(包括经济借款纠纷)李红先并未参与,与她无关,所有责任由我田张杰一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张杰认可与原告翟海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对尚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其在欠条出具后已还款6万元,因被告田张杰未申请鉴定,本院综合该案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欠款具体数额。根据2014年5月5日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卢建幸律师向被告李红先发的律师函可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田张杰尚欠原告翟海会22.6万元;被告田张杰提供的还款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26日及2013年1月31日共存入吴军霞账户39998元,因被告田张杰向原告借款是经吴军霞介绍,且借款是经吴军霞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田张杰,故被告田张杰有理由确信向吴军霞还款即是向原告翟海会还款;综上,被告田张杰尚欠原告翟海会借款本金186002元。被告田张杰辩称已还款6万元,因其中2000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红先是否应偿还借款问题,一方面,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红先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虽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由被告田张杰承担及被告田张杰声明所有经济借款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但因该约定和声明均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时间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并不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故二被告辩称被告李红先不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翟海会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6002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张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海会借款本金1860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红先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田张杰、李红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翟海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翟海会负担830元,被告田张杰、李红先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贺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