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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凤祥与达林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祥,秦皇岛市达林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达林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学明,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徐凤祥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达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凤祥和被上诉人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徐凤祥从达林公司购买轮胎10条,价款总计22500元,当时未付清货款,徐凤祥为达林公司的送货人员韩玉光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1月19日徐凤祥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1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达林公司依据徐凤祥出具的收条索要欠款,徐凤祥应当按收条上的欠款数额给付下欠轮胎款。遂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徐凤祥给付秦皇岛市达林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徐凤祥负担。上诉人徐凤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玉祥找到我给他独家代理火龙轮胎,但后来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把轮胎卖给了上诉人代理地区的客户,给上诉人造成货款难以收回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4万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轮胎是事实,购进货款12500元。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赔付,上诉人只能用购进轮胎的款项抵顶,轮胎款远不够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25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达林公司答辩称:剩余款项12500元上诉人一直未给付,请求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林公司向上诉人徐凤祥索要欠款12500元,上诉人徐凤祥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5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下欠轮胎款12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徐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刘 京审 判 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