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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张淑英、孙占杰、孙艳茹、孙艳红诉被告韩硬强、张旭、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张淑英,孙占杰,孙艳茹,孙艳红,韩硬强,张旭,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杜文。原告:张淑英。原告:孙占杰。原告:孙艳茹。原告:孙艳红。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硬强。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李铁炎,系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炎,系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张淑英、孙占杰、孙艳茹、孙艳红诉被告韩硬强、张旭、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旭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20分,在S205线41公里100米处,孙海杰驾驶无牌照“奔马”牌三轮车(载杜金霞)由西上道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硬强驾驶的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孙海杰受伤、杜金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硬强、孙海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霞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472元。被告韩硬强未答辩。被告张旭、天利公司辩称,张旭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天利公司,韩硬强是天利公司的雇佣司机,但经过车主张旭同意。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的同意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意见。请求的孙艳红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孙艳红已20周岁,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20分,孙海杰驾驶无牌照“奔马”牌三轮汽车(载杜金霞),在S205线41公里100米处由西上道左转弯时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韩硬强驾驶的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孙海杰受伤、杜金霞受伤,杜金霞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硬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海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霞无责任。杜文、张淑英系杜金霞的父母,孙占杰系杜金霞的丈夫,孙艳茹、孙艳红系杜金霞的女儿。杜文、张淑英共有五名子女。杜金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6月1日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社区租房居住,同时在阜新市新邱区双赢印刷厂打工。事故发生后,杜金霞在阜蒙县人民医院发生抢救费用273.31元。张旭系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天利公司,韩硬强系天利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阜蒙县哈达户稍镇新邱村委会及哈达户稍镇派出所证明、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社区证明、扎兰营子镇七家子村委会及扎兰营子镇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新邱区双赢印刷厂证明、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韩硬强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海杰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其数额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及打工证明,因杜金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杜文、张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孙艳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孙艳红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旭车辆与天利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旭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张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3.31元、死亡赔偿金533037元(511560元(25578元×20年)+杜文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7159元×6年÷5人)+张淑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6.2元(7159元×9年÷5人)】、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1465.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1027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212036.4元[(581465.31元-110273.31)×50%×90%];三、被告张旭与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23559.6元(581465.31元-110273.31)×50%×10%;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五原告承担3871元,由被告张旭与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