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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洪秀与XX清、高本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秀,XX清,高本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03号原告孙洪秀。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清。被告高本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洪秀诉被告XX清、高本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清,被告高本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秀诉称,2014年03月30日19时02分许,XX清驾驶鲁CJ40**轿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洪秀发生事故,致孙洪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XX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洪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9640.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清、高本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需落实发动机号是否为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待落实后,如果没有拒赔情况存在,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014年03月30日19时02分许,XX清驾驶鲁CJ40**轿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博临路75KM+95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洪秀发生事故,致孙洪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XX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洪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洪秀脑脊液鼻漏,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未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7.无整容费。被告高本昌系鲁CJ40**轿车所有人。被告XX清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鲁CJ4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09月02日0时始至2014年09月0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269.95元(提供住院票据6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1469.6元(10620元/年×9年×12℅)、护理费14040.68元[(145.74+95天)×22天+60×145.74,由原告其子牟思君和其儿媳曹茂凤护理,均系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驻山东青州泰和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提供矿山劳动合同户口、误工证明、三月考勤簿、三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69.95元、残疾赔偿金11469.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404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洪秀与被告XX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XX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洪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XX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因被告XX清与被告高本昌均未到庭,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被告XX清与高本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329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8053.76元(104天×77.44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和被告XX清的侵害过错,确定以1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55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XX清驾驶鲁CJ4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123.3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429.95元,应由被告XX清承担80%即3314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洪秀医疗费等共计31123.36元;二、被告XX清、高本昌赔偿原告孙洪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143.96元;三、驳回原告孙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11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XX清、高本昌负担3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