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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黄振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樊孝想,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身份证号码),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石岭村七组。负责人樊孝想,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振祥,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以下简称欧凡沙发厂)与被告黄振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凡沙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庄莉,被告黄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凡沙发厂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1号仲裁裁决。根据劳社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有:第一,黄振祥作为一名电工,未接受欧凡沙发厂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二,欧凡沙发厂系加工、销售家具沙发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石岭村七组,而非黄振祥受伤地点新都区金牛村201号,黄振祥提供的劳动并非欧凡沙发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欧凡沙发厂为房主鲁东的厂房安装电路的行为,是提供自身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畴;第四,签领包工工资的收条中载明,樊孝想支付包工工资的行为仅是代房主鲁东支付包工工资的代付行为,黄振祥对此是清楚知晓且签字确认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振祥本人辩称,其系电工,鲁东介绍其认识樊孝想,其与樊孝想有口头合同:包工不包料,为厂房(位于新都区金牛村201号)安装电线、电灯,工钱1800元。2013年12日11点半左右,其在布主线过程中,自己的工人和樊孝想叫来打杂的一名人员没配合好,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在住院期间安排了自己的工人把电路安装完毕。黄振祥的代理人辩称,欧凡沙发厂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欧凡沙发厂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欧凡沙发厂经营场所是在成华区,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家具和沙发;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是王金燕(与樊孝想系夫妻关系),而非以欧凡沙发厂名义签订,且根据租赁合同,房主鲁东有保证电力设施完整的义务,承租方对厂房的实际使用是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因为当时厂房不具有使用条件,系房主鲁东聘请黄振祥安装电路;3.收条,证明黄振祥收到的1800元系樊孝想代房主鲁东付的;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黄振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经营场所只能反映工商登记信息;承租人王金燕系樊孝想的妻子,能够反映实际经营场所是在新都区金牛村;收条系樊孝想书写的内容,只能证明黄振祥收到樊孝想的18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振祥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黄振祥为欧凡沙发厂提供劳动,材料款系该厂支付,黄振祥领取工钱。经质证,欧凡沙发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是房东和黄振祥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黄振祥本人还陈述作为一名电工,从业二十余年中,四处包电工活儿做时,与老板口头约定,包工完成老板满意付钱走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受樊孝想管理。综合举证、质证、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欧凡沙发厂的业主为樊孝想、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具沙发、注册营业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石岭村七组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9日,王金燕(系樊孝想之妻)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鲁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201号大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生产沙发外包装。黄振祥系一名电工,与樊孝想达成口头合同,约定黄振祥为该厂房安装电线、电灯,材料由樊孝想购买,12月16日前安装完毕,给付工钱1800元。12日11点半左右,黄振祥在布主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黄振祥在住院期间安排自己的工人把电路安装完毕。12月23日,樊孝想给付黄振祥1800元,黄振祥在樊孝想写下的“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牛村二组201号车间拉主线、分线装电装灯所有包工工资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樊孝想代付”。此后,黄振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欧凡沙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1号仲裁裁决,其结果为“申请人黄振祥与被申请人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凡沙发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黄振祥与欧凡沙发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黄振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黄振祥自认其与欧凡沙发厂业主樊孝想为位于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二组201号车间安装电路达成口头合同,包工不包料,工钱为1800元,有黄振祥按要求工作中,不接受樊孝想管理,在完成承揽工作后依约获得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黄振祥与欧凡沙发厂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认定劳动关系情形,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欧凡沙发厂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成华区欧凡沙发制造厂与被告黄振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