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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潘祖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潘祖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唐元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祖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潘祖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炎、被告潘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之时,不是原告的员工。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没有与雪人集团签订承包工程的合同。2013年1月16日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更没有在原告的工地受伤。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非法的,原告从来没有收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任何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裁决书上所称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果也是明显错误的。原告从未收到裁决书上所称的榕劳鉴(2013)第100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争议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开庭审理通知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仅在2013年11月25日收到本案的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20元/天);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7350元(49×150元/天);四、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个月×5000元/月);五、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0000元(16个月×5000元/月;)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4057.12元[(71.8岁-41岁)×0.6/月=18.48,即18.48×4007.42元/月=74057.12元];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4057.12元[(71.8岁-41岁)×0.6/月=18.48,即18.48×4007.42元/月=74057.12元];八、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九、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3689.9元;十、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1200元。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系工伤,也得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其次,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第三,被告的工资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工资卡上,每月工资是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裁决书,证明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A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单位在2013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A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承包人是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认为应由法院认定;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承包人是总公司,把工程分配给分公司做,这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B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被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B2、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B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伤情为6级伤残;B4、票据,被告为鉴定伤残情况花费了320元;B5、送达回证,证明长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B6、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系原告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公司受伤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结果不符合事实;对证据B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且2013年8月份鉴定,现在2014年11月份,时间超过一年,鉴定人的恢复情况不一致,需重新鉴定;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对B5的三份送达回证,开庭通知书与应诉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但裁决书有收到;对证据B6认为被告的工资发放是在厦门银行,并不是在福州,因此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被告证据B2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余被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据A3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月16日下午14: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的福建雪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号车间上班,在安装分线盒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不慎从上面掉下来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住院49天。治疗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23462.57元,原告为其垫付了119772.67元,尚有医疗费3689.9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嗣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榕劳鉴(2013)第100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六级伤残,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20元。被告遂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护理费7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5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医疗费3689.9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该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榕民他字(2014)24号复函,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鉴于原告曾于2004年1月9日因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潘祖全为工伤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又因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故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0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且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潘祖全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在其申请书中就已提出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就本案各项费用具体分析计算如下:1、关于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住院天数为49天。《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350号)第一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发;(二)工伤职工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元标准计发”。由于被告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福州市内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被告住院天数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80元。2、关于被告的住院护理费。参照被告事故发生当年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护理费费标准为城镇123.2元/天,被告住院4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036.80元。3、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事故发生时2013年1月16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提交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体现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被告农行收入的交易明细,可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2月至8月工资,计7个月×5000元/月=35000元。5、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5000元/月=80000元。6、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年已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327号)发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关于调整我市工伤、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榕人社保(2013)178号)发布“…2012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42元(2012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89元)”;根据上述通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费为(71.8岁-41岁)×0.6×4007.42元/月=74057.12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41岁)×0.6×4007.42元/月=74057.12元。7、关于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被告提供了缴费凭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关于被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3689.90元,系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原告应偿还给被告。9、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工伤治疗的医院所在地属于福州市统筹地区,故原告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潘祖全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潘祖全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护理费60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5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689.90元,以上共计274140.94元;三、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交通费12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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