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贵龙冶金公司与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品,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贵龙冶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与贵龙冶金公司签订了《焦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向贵龙冶金公司供货焦料1000吨、焦粒500吨;以买方过磅重量为准;到厂价格按每吨1230元计价;滚动式结账付款,每500吨结算一次;合同执行时间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分别向贵龙冶金公司供焦粉176.64吨、焦粒(焦炭)564.36吨,2013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贵龙冶金公司欠货款699606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向贵龙冶金公司供焦粒(焦炭)299.58吨,2013年5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贵龙冶金公司欠货款368483.4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向贵龙冶金公司供货160.47吨,计货款197378.1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左右贵龙冶金公司给付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货款500000元。贵龙冶金公司共欠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货款765467.50元。贵龙冶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贵州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付总货款的50%,2014年4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与贵龙冶金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依约向贵龙冶金公司提供货物,贵龙冶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要求贵龙冶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的过磅单、《焦炭销售合同》和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自认只能证实贵龙冶金公司尚欠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货款765467.50元未付,对于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超过部分,由星龙玻璃制品司自行承担。贵龙冶金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已经星龙玻璃制品公司的认可,是双方对《焦炭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时间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合法有效。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要求贵龙冶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贵龙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65467.50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98元,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32元。宣判后,贵龙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贵龙冶金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由原法人代表王贵生将所有股权转让给XX发和吴贵毅,并于2013年5月28日经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清算,该债务应由现贵龙冶金公司承担。其次,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并未附其供应焦炭进入贵龙冶金公司原料货场的计量依据即过磅单。一审不能仅以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21日的结算单就认定所欠货款的数额。再次,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一直没有向贵龙冶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贵龙冶金公司不可能向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出具任何结算单据。2、一审法院对货款765467.5元的性质认定有错误。首先,2013年5月18日、5月21日过磅单贵龙冶金公司原法人代表王贵生时结算,2013年5月27日、31日、6月4日三份过磅单为贵龙冶金公司现法人代表XX发时发生,这是两个不同法人代表的公司,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标准。其次,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21日结算单,2013年5月18日、5月21日过磅单来源不明,不能仅凭结算单就认定货款。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贵龙冶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认定的应支付货款及提出的逾期利息。4、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不能就是否向贵龙冶金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及其产生的相应货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所提供货物数量是否真实存在异议,而对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贵龙冶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承担。星龙玻璃制品公司的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贵龙冶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对货款765467.5元的认定是否有错误;3、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星龙玻璃制品公司与贵龙冶金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向贵龙冶金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对同年3月3日至3月17日的焦粉、焦炭进行结算,贵龙冶金公司共欠款699606元,同年5月21日对同年3月21日至5月16日的焦炭进行结算为368483.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结算专用章予以认可,一审对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至于20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星龙玻璃制品公司向贵龙冶金公司供货160.47吨,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是有贵龙冶金公司的过磅单证实,应予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160.47吨,按每吨1230元计算,共计货款197378.10元。贵龙冶金公司共计应付星龙玻璃制品公司1265467.5元,星龙玻璃制品公司自认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已付500000元,一审认定贵龙冶金公司尚欠星龙玻璃制品公司765467.5元是正确的。贵龙冶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发生股权转让,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星龙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清算,该债务应由现贵龙冶金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龙冶金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所欠债务仍应由贵龙冶金公司承担,贵龙冶金公司并未发生合并或分立,仅是股东变更,贵龙冶金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贵龙冶金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熊亚飞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