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忠诉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何建忠,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标,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何建忠诉被告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冶园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何建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贰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场就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期限过后被告请求暂缓清还,并于2012年4月28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场就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时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占,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标未作书面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何建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标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标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建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标向原告何建忠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标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标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建忠诉请被告李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建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李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