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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生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生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生辉,绰号唐双,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无固定住所地。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生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恒源小区有旺胡同12-3-302号被害人雒某某地下室,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文安小区5-4-102号地下室,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室内的一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三、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锦绣园小区2-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500元。四、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朝晖胡同6-1-102号地下室,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室内的两卷铜线和一个钓鱼包盗走。铜线变卖后,赃款被挥霍,钓鱼包被扔掉。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五、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枫情水岸小区7-1-201号地下室,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室内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00元。六、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唐生辉到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8-2-202号地下室,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室内的两瓶冬虫夏草药酒、四瓶红酒盗走。变卖后,赃款被挥霍。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被释放,系累犯;四、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变频红外光谱卡及赃物电动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作案工具已随案移交;五、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被害人雒某某、田某、周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七、被告人唐生辉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电动车等财物的事实;八、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九、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生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生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被告人唐生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生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生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生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闫文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