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蒋丽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蒋丽。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XX峰。原告蒋丽为与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丽起诉称:2014年2月,被告XX峰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同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XX峰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付至被告履行之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峰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付至被告履行之时。被告XX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蒋丽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XX峰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XX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XX峰向原告蒋丽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丽借到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后被告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峰欠原告蒋丽借款2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XX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