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身份证号码37293******25.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意大利。身份证号码34102*****7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7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18日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生下儿子吴某甲,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相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份出国打工,至今一次都没有回来过,也很少寄生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微信通话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就离婚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但是吴某某不愿回国,要求原告通过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滩渡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目前在意大利罗马打工。被告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滩渡村黎明5组178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在安徽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吴某某自2009年5月份去意大利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吴某某在此期间与原告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宋某某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分割财产的主张,不再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所有财产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滩渡村村民委会证明、微信记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四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未满一岁时被告吴某某就出国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不在国内,无法抚养孩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