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慧与刘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冯慧,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冰,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冯慧诉被告刘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慧诉称,2012年11月11日、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之前两张借据也未撤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1年1月15日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47000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8000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39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7800元,实际给付被告3822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冯慧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049600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冰给原告冯慧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3笔借款当日均预扣了1个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1月15日借款本金应为147000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应为382200元。共计6272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200元及尚欠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偿还原告冯慧借款本金62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冰支付原告冯慧借款本金627200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