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贾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酒后驾驶鄂03-623**号普通农用三轮车,行驶到竹山县城关镇机动车辆检查站路段时,被他人拦停索债未果,后被举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龙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龙某乙、贺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2、竹山县公安局现场照片;3、十堰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贾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