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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传华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黎传华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4时许,彭XX(已判刑)驾驶马自达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巨豪网吧楼下路口与被害人朱XX、罗XX等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接着彭XX致电被告人黎传华、彭XX、罗XX、彭X甲(后三人已判刑)前往现场帮忙协商,后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打斗起来。黎传华、彭XX、罗XX、彭X甲在彭XX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内拿出三把刀具及伸缩棍追砍朱XX、罗XX,最终造成朱XX外伤致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罗XX轻微伤。在彭XX等人追砍朱XX、罗XX过程中,彭XX则驾车跟在后面接应,伤人后彭XX驾车搭载彭XX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将黎传华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彭XX的家属向被害人朱XX支付了赔偿款共34500元,向被害人罗XX支付了赔偿款共500元;同案人彭XX的家属向被害人朱XX支付了赔偿款共24500元,向被害人罗XX支付了赔偿款共1500元;同案人罗XX的家属向被害人朱XX支付了赔偿款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XX、罗XX的陈述,证人杨X、闫XX、黎XX、熊XX、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作案刀具,谅解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同案人彭XX、彭XX、罗XX、彭X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传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传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黎传华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在庭上提出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对于谁先动手打人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传华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传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传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传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黎传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  良代理审判员 李  沛  雄人民陪审员 袁  慕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