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有道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93号罪犯王有道,男,汉族,大专文化,195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下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道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有道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有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有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有道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没收财产已履行2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扣押罪犯王有道犯罪所得人民币16.8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有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