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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金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七星泡镇义合村用活动扳手将被害人沙某某(男,35岁)烟房上的电机卸下盗走,卖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七星泡镇义合村高某家盗走家用电风轮和一些废铁,卖得赃款18元被其挥霍。3.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在七星泡镇义合村国明煤矿废弃的配电房卸下4个断路器、1个隔离器(共价值人民币2660元),次日22时许二人将赃物转移出配电房时,被更夫李某某发现,遂弃物逃跑。经侦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七星泡镇义合村家中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高某1、李某某、董某、任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有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有物证扳手、螺丝刀各1把;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有本院(2011)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3)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有宝清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共同实施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