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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银华、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要钱,夫妻间争吵不断。2014年10月3日,被告输钱后到原告摊位要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要跳飞云江自杀,原告无奈向派出所报案。第二天,被告又要拿剪刀自杀,被告又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30日,被告烧原告衣服,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签下保证书,保证对原告一家人的安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3、保证书,证明被告在派出所写的保证书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姜某辩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前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向原告要钱,事实上,双方都有搓麻将的习惯,是双方共同爱好。被告为了生育在家养身体没有出去工作,原告自愿给被告零花钱、生活费以及看病的费用。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并没有因为钱发生争执,而是被告为女儿杨琪琪买菜经过原告摊位,因为原告亲戚之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冲动打了被告,被告伤心跑到飞云江哭泣,但并没有要自杀。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宰家禽烧鸡毛,后锅炉没有处理好发生爆炸,原告误认为被告纵火烧衣服,为此30日晚上原告姐夫等人要求被告搬出房子,不得已情况下被告出具保证书。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共同债务8万元,其中,2014年6月向被告的朋友陈小林借款1万元,用于交被告个人保险费,对此原告知情,2014年8月被告向朋友施旭霞借款2万元用于杨琪琪教育费用及偿还债务,2014年10月被告向其父亲借款1万元用于看妇科疾病以及2014年10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头部受伤的医疗费用费,2014年11月向朋友陈双借款2万元用于文化小区的租金以及生活费,2014年11月被告向其母亲借钱2万元,用来看病生活费用包括子女的费用。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还要求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头部受伤治疗情况。5、保险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也有搓麻将爱好。7、医疗费用发票,证明被告看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书是家里写的,不是在派出所写的,是为了安抚原告家属,保证不再发生火灾安全事故而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4,能证明被告去看病,但不能清楚显示具体病情。证据5一份保险合同发生在结婚前,与原告无关,另一份保险合同只能证据被告投保情况,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均不知情。证据6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内认定原告有搓麻将习惯。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看病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6、7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原告又予以否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