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陈秀国与刘连发、刘力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国,刘连发,刘力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秀国。被告刘连发。被告刘力玮。原告陈秀国与被告刘连发、刘力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发、刘力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国诉称,我和被告刘力玮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连发父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韦某借款30000元,由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韦士明便于2013年9月3日向淮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力玮和我归还借款3万元。2013年9月25日,在淮安区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刘连发加入该笔债务,作为借款人向韦某承担还款责任,刘力玮和我作为担保人。韦士明、我及二被告签订调解书。2014年春节左右,刘连发向韦某归还借款1.4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韦士明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2日,我向韦某偿还1.6万元,并向法院缴纳140元执行费。现我要求被告刘连发归还我1.6万元借款及执行费140元,并要求担保人刘力玮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我8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连发、刘力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力玮向案外人韦士明借款3万元,由原告陈秀国提供担保。2013年9月3日,韦士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力玮、陈秀国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刘连发返还韦士明借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2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返还1万元;二、如被告刘连发不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陈秀国、刘力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韦士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春节左右,刘连发向韦某归还借款1.4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韦士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秀国向韦某偿还1.6万元。2014年8月18日,陈秀国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元。该案执行完毕。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担保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韦士明起诉的诉状、(2013)淮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韦士明出具的收条、执行费票据、本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连发作为保证人向韦某承担担保款项1.6万元及执行费140元,有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韦士明出具的收条、执行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秀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连发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发偿还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发承担执行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陈秀国、刘力玮作为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故应在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力玮承担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连发、刘力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国1614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刘连发不能给付的部分,被告刘力玮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陈秀国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连发、刘力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审 判 员 孙环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