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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志龙,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东环路沂蒙中学北50米路口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沂蒙山路2号人寿保险公司7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被告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5分,被告李志龙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坡镇黄家峪岭处时,侧滑至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刘宣昌驾驶的原告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宣昌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鉴定为48628.68元,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属于第二被告的车辆,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赔偿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已经支付);2、要求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证费1300元、车辆损失47928.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5分,被告李志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坡镇黄家峪岭处时,侧滑至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刘宣昌驾驶的原告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宣昌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源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刘文景、杨保凤、刘成英、刘旭东诉被告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源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内容: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景、杨保凤、刘成英、刘旭东死亡赔偿金529669.00元中的110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景、杨保凤、刘成英、刘旭东被抚养人生活费254739.00元、丧葬费23192.00元,死亡赔偿金529669.00元中的222069.00元。三、被告李志龙赔偿原告刘文景、杨保凤、刘成英、刘旭东死亡赔偿金529669.00元中的197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检验费9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扣除被告李志龙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以及被告李志龙所有的鲁Q751**号重型普通货车折抵给四原告的折抵款8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被告李志龙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四原告。四、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损,依原告所举价格鉴证报告认定车损48628.68元;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及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2014)源民初字第1425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经用尽,交强险财损2000元也已支付,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为事故车登记所有人,据其名称可见其为专业的运输公司,事故车辆的行为显为运输业务,故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志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参照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次序,可确定被告李志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赔偿原告鉴证费1300元、车损46628.68元,以上共计47928.69元。二、被告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李志龙、沂水祥顺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