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远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远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常州市远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法定代表人吴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陆平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远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航公司诉称:2013年,其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9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保养电梯义务,但新天地公司至今��支付保养费用。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合同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远航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载明:新天地公司委托远航公司对安装于大楼内的五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约定价款为19000元/年,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服务费计1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余款9000元在服务截止期满前10天一次性付清;远航公司应当每月两次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航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新天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维修保养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航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天地公司在远航公司按约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因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远航公司的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远航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结欠电梯保养费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市远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航公司垫付,新天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远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