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窦建新与许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建新,许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9号申请人窦建新。被执行人许建波。申请执行人窦建新与被执行人许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470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及承担执行费53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建波缴纳执行费5350元。余款3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