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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胡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俊杰,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佳佳,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桥。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向阳公司)与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晶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俊杰、王佳佳,被告晶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陆续向被告交付多笔电子产品,货款总额55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共计554600元不符合事实。理由:1、原告是聚信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聚信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商,被告之前曾向原告采购过光电产品,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2月,原告主动跟被告协商,为提高原告出货量以便其与生产厂家在供货价格谈判中占据优势地位,让被告配合其签署两份虚假合同,原告并承诺生产厂家降低供货价后,愿意让利给被告,降低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电产品的价格。被告同意原告的提议,并与其签署两份虚假的合同,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JJJ131107、XYJJJ131223的《产品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编号为XYJJJ131107的《产品销售合同》下方签署“合同编号XYJJJ131107作废!”字样。但另外一份合同仅由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签字后,未注明声明作废字样,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被告未予以必要关注。合同编号为XYJJJ131107的虚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未送货给被告。但是,2014年2月14日原告将合同编号为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及时提出异议,后原告提出暂时将该批货物放在被告仓库,找到新的买家后委托被告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新买家,被告同意并在送货单中加注该批货物是被告“代保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XYJJJ131107、XYJJJ131223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长期占用被告仓库,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2、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货款总计24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了货款12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的发票中,未将该款项扣除。综上,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2014年3月14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000元,以及2014年5月7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8200元,两项总计30200元。二、合同编号为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签订的虚假合同,原告却故意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经与原告沟通代为保管该批次货物。经多次催促,原告迄今未能将该批次货物运回,该批次占用被告有限的仓库存储空间,就物资保管产生的费用,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增值专用税发票的部分证明,签收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玲玲;3、增值专用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共计554600元增值专用税发票;4、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部分单据;5、《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发票,该律师函是被告传真过来的,对方有原件;6、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YDYL131120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总额为162400元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注明编号为XYJJJ131107的合同作废等事实;7、《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62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JJJ131107的《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下面有标注作废,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仓库,被告拒收,但是快递直接卸货,在送货清单上面有标注“代保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的24000元的发票,是3月14号签订合同的;但其他发票时间多在5月23日左右,开具发票的内容是拼凑出来的,不是根据合同开具给被告的,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一份合同一份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办法跟合同相匹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2月14日的送货单被告未签收,签的是“代保管”,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1是客观的,现在这批货物都还没有拆解。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如果有收到货物就会签收,而不会出现没有签收的这份。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面标注答复意见就是指2月份的货物是代管货物,不是基于合同的买卖,开具的发票也是代管,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是代管的法律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双方没有真实履行,XYJJJ131107合同有标注作废,原告提供作废的这份合同给厂商聚信公司没有办法达到预期性能、价格谈判,所以原被告双方才重新签订XYDYL131120这份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被告在做一个上市计划,因此需要核实交易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会对于交易进行询证,这个是合同内容的确认,确认该笔交易是否有发生,不是确认结欠货款,抬头也可以证明。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2000元的事实;2、照片,证实原告将编号为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放置被告仓库代管现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2000元是被告付给深圳向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这笔款项是被告与那个公司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起诉的没有关系,本案双方对于此种方式付款没有书面的确认,原告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原告已交货给被告,不是代管,“代保管”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未同意。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该7组证据予以采纳。该7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四笔关于本案讼争的电子产品的买卖交易,总货值为554600元;交易方式为双方先签订合同,后由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寄送货物,在被告签收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寄送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554600元,被告于同月7日在该函件上复函给原告,被告在复函中除对收到的2014年2月14日货值350000元的货物提出系代管外,对其余货款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询证函》,确认双方往来账上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24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YDYL131120《产品销售合同》(货值162400元)系虚假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被告在2014年6月7日对原告催讨讼争货款的《律师函》复函的内容中并未对该笔欠款提出异议,随后被告于同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又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62400元,该款项正好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一致,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故被告关于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JJJ131223《产品销售合同》(货值350000元)非买卖合同系代保管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该批货物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持异议,其主张该笔货物系原告同意由代保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体现的是由黄水桥汇款至胡萌萌名下,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此种方式付款没有书面的确认,原告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指定胡萌萌的账户为接收讼争货款的账户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认为可证明被告接受该批货物,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手中,结合前述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论述理由,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该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晶彩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至2014年5月间,四次向原告购买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子产品,双方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经双方确认作废),双方交易的货物价款总计554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阳公司与被告晶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等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仅欠原告货款302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6元,财产保全费3293元,均由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