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文理勇、汤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文理勇,汤艳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醴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陈扬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理勇,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汤艳军,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理勇、汤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142460元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冻结了两被告297094.6元,被告以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将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和生存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扬全、委托代理人李再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证人陈君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原告开发的醴陵市五金市场第E栋201号房,建筑面积共599.64平方米,单价为59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537876元。另被告还购得原告该项目下的地下车位7个,应付车位款56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付分文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3537876元及车位款560000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E栋201号房,建筑面积共599.64平方米,单价为59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5378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据二、“五金汽配市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五金汽配市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五金汽配市场”E栋201号房停车位编号为57、58、59、60、61号地下车位,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同时被告购买E栋201室车位编号为062、065地下车位,价格为每个车位捌万元整。两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购买5个地下停车位车位使用权并已经履行完毕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两份、地下停车位收据一张、房屋产权证两份、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一份、税收转让专用完税证一份、不动产发票填开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醴陵市五金市场第E栋201号房及地下停车位,车位编号为57、58、59、60、61号,并已支付购房款3537876元及车位款400000元,同时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70758元及契税141515元,被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因被告方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陈君收取了车位款4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君到庭。通过传证人陈君到庭,陈君陈述并没有收车位���400000元,虽开具了收据,但被告并未付款,是因为与被告文理勇基于朋友之间的信用,当时文理勇讲他资金紧张,再加上原告资不抵债,怕公司的房屋及车位被抵债,况且原告收取现金的最高限额一般是3-5万,超过10万则必须转到公司账户上或本人账户上,故被告没有交购房款、车位款给本人。庭审中,被告对资金来源及付款相应事实只作出陈述: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款项,具体付款方式为一部分以现金支付,另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分多少次付款记不清楚了。现并不需要提供其它证据,况且有些凭证因原告开具发票后就收回了,被告无法提供,应由本案原告提供,但并未就资金来源及付款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了房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062、065这两个车位没有付款,系被告赠予的,原告应当交付。对证人陈君的证言提出陈君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对他的证言,应当是不客观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上未交分文,当时相信被告会付款。因为原告资不抵债,担心房屋和车位被抵债。且被告与原告的股东系好朋友,就答应被告把房产证办理后再交钱。如果交清了钱在不动产销售发票上会加盖原告公司的税务专用章,而该发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税务专用章。况且原告、被告交易金额达三百多万,被告不可能付现金,被告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付款。原告对证人陈君的作证内容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君的证言,因被告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1814,被告购得原告开发的醴陵市五金市场第E栋201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599.64平方米,单价59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5378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理勇签订了“五金汽配市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五金汽配市场”E栋201室停车位编号:57、58、59、60、61号及062、065号,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及16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金额总计为3537876元,发票分别记载销售的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五金汽���市场,牌号为E栋201,建筑面积为599.64平方米,金额分别为1760000元及1777876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文理勇交来地下停车位购买款5个×8万元/个,金额大写为肆拾万元。2013年10月9日缴纳了契税-非普通住房141515元及物业维护基金70758元,并同时办理了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7130087**号、713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分别为文理勇、汤艳军,房屋坐落为醴陵市五金汽配市场E栋201。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下达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理勇、汤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你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支付购房款的相应凭证及资金来源,本院无法查清付款事实,需你们到庭对资金来源及付款相应事实作出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定于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你们须准时到庭,如不到庭,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并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送达该通知书,其委托代理人不签收。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天天快递向两被告送达通知书,被告未签收,并电话通知文理勇到310办公室,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本人,又不同意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及车位款缴纳是否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买卖发票、收据及产权证等拟证实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但根据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买受房屋采取部分支付现金、部分���账的方式予以履行支付义务。但在法庭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举证证实房款及车位款支付事实时,被告未予以提交。虽然本案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但购房款及车位款达3937876元,且被告拒不提供资金来源和付款明细,亦不当庭陈述付款的事实经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付款方式一部分以现金支付,一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但被告方在法庭要求其出具现有的付款凭证包括银行转账凭证等情况下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无法证明购房款及车位款已经支付,因被告拒绝配合,本院亦无法对涉及3937876元的巨额资金交易流转进行查实。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062、065车位系原告赠予,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并非赠予合同,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赠予,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理勇、汤艳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537876元及车位款56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3元,由被告文理勇、汤艳军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审 判 员 汪爱兴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