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随诉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刘先随,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霞光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雪力,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收到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菏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先随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随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刘先随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口胡同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水泥路后又转弯驶入路南侧,撞到沿水泥路自西向东齐勇光驾驶的鲁AAAA**号三轮汽车左后轮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先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先随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涉案车辆鲁AAA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交有效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先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涉案车辆鲁AAAA**号三轮汽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三轮汽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齐勇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AAA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5055.4元,门诊收费专用发票5张,计款:1031.7元。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5、5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物损鉴定书一份,定损费发票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护理人员刘现盈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无异议,要求提交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大架号,对5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住院时间不符,医疗费及住院费需结合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才能确定。经本院审查,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后由医疗单位出具,真实合法,与住院治疗的诊断病情相一致,证据4、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8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8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住院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条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刘先随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口胡同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水泥路后又转弯驶入路南侧,撞到沿水泥路自西向东齐勇光驾驶的鲁AAAA**号三轮汽车左后轮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先随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先随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未按照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齐勇光驾驶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认定:刘先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勇光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055.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现盈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先随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04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刘先随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口胡同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水泥路后又转弯驶入路南侧,撞到沿水泥路自西向东齐勇光驾驶的鲁AAAA**号三轮汽车左后轮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先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勇光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先随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86.9元(5055.4元+34.2元+7.5元+760元+8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6657.53元(4050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643.84元(40500元÷365天×15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98.27元。财产损失2040元,定损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38.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3301.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1898.2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89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先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298.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