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天成与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成,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天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亢庙村。法定代表人杨付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聊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法定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天成诉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刘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成诉称,××014年10月××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00M处时,在超越鲁P×××××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孙秋云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荣美驾驶鲁P×××××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临西县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014]第5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荣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1××0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到院后经诊断该院无力治疗,原告又转往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三被告均未与原告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家庭条件较差无力再承担高昂的医疗费,故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6.3××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天成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06.3××元;××、误工费13××00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5000元;7、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刘天成提供以下证据:1、刘天成及其子刘兵的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临公交认字[××014]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5、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邢台市煜博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各一张;6、临西县鑫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7、原告刘天成的误工证明及××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8、原告刘天成之子刘兵的误工证明及××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9、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车费证明;10、客运发票(机打)十九张,出租车发票十三张。被告刘荣美和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1、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在超越刘荣美驾驶的货车时相撞,说明原告驾车速度明显高于刘荣美驾驶车辆的速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孙秋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说明刘荣美在正常路线行驶,撞上原告和孙秋云无法预见,刘荣美负主要责任错误,应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原告住聊市二院后又转院,二院的水平明显高于邢台,原告扩大的损失应自负。3、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对被告刘荣美和物流公司承担的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荣美和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中,孙秋云驾驶的机动车无责,但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与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肇事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另一伤者孙秋云受伤,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天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荣美和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刘荣美负主要责任错误,应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刘天成出院后支出并且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和该公司有长期劳动关系,证明出具时间是××014年1××月1日,对原告主张误工1××0天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认为,转院证明不属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原告入院、转院时间不符,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刘荣美、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或告知义务,第9条第××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产生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刘天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放弃了复核权利,故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张发票系正规药品发票,付款单位名称是刘天成,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外购药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刘天成和其子刘兵均为临西县鑫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客观反映了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转院乘车费系转院急需,应计入交通费部分,其他交通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014年10月××3日18时03分,原告刘天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00M处时,在超越鲁P×××××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孙秋云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刘荣美驾驶鲁P×××××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原告刘天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天成,孙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成因伤势严重被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773元。后于当日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014年11月17日,实际住院××5天。原告刘天成支出转院交通费用700元。原告刘天成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天成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刘天成支出医疗费58471.3××元,外购药物费用96××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天成由其儿子刘兵护理,刘兵系临西县鑫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刘天成系临西县鑫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014年10月××4日,公司停发了原告刘天成与其儿子刘兵的工资。××014年11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014]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刘荣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刘天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法超车。孙秋云无驾驶证驾驶助力摩托车。刘荣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天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孙秋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荣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天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秋云虽有违法行为但不负事故责任。鲁P×××××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013年11月××0日0时起至××014年11月19日××4时止)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投保时,投保人已签字认可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该起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孙秋云由原告刘天成赔偿其人身损失600元,孙秋云放弃了对被告刘荣美和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保险单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天成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据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荣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天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本院认定鲁P×××××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鲁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辩称的孙秋云驾驶的机动车无责,但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主张肇事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规定,对于该观点因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刘天成转院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刘天成自负的观点,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刘天成的治疗属于过度不合理的治疗,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提出的给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的观点,因另一伤者刘天成已赔偿,其放弃了向其他被告索赔的权利,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天成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471.3××元+773元+767元+195元=60××06.3××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刘天成的伤情和误工证明,误工期按1××0日计算,其受伤前的工资为110元∕日,误工费为110元∕日×1××0日=13××00元。3、护理费:原告刘天成住院治疗××5日,由其子刘兵陪护,刘兵工资收入为100元∕日,100元∕日×××5日=××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100元∕日×××5日=××500元。5、交通费:有单据支持部分包括转院费700元,客运发票(机打)十九张589元,出租车发票十三张139.××元,共计14××8.××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刘天成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000元。以上合计81834.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64706.3××元(包括医疗费6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000元),伤残部分为171××8.××元(包括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4××8.××元)。就原告刘天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成17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永安聊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64706.3××元-10000元)×70%×(1-10%)=34464.98元,被告刘荣美、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64706.3××元-10000元)×70%×10%=38××9.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1593.18元;二、被告刘荣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9.44元;三、被告临清晓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荣美承担455元,原告刘天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波审判员 王兴宝审判员 肖振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