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勇军与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勇军,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汝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勇军。委托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明。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唐勇军与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唐勇军、被执行人刘志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核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称:1、中核公司未收取唐勇军合同履约保证金,湖南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中核公司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受理再审申请。2、原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查明刘志明在未得到中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唐勇军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也未入中核公司或项目部账户。即使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另一被执行人刘志明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直接冻结了中核公司账户,该行为损害了中核公司的权利。据查,刘志明有车库、房屋等产权,法院应对刘志明的财产予以执行。3、因刘志明涉嫌侵吞国有资产、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及合同诈骗,触犯了刑法,西安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11日对其立案侦查,如果法院对中核公司执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以上理由,中核公司申请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勇军辩称:1、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质不合格,当事人只能对管辖等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不能对实体提出异议。2、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认为原生效一审二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异议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应该在执行过程中以判决书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中核公司认为刘志明是债务人也要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刘志明与异议人中核公司系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意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刘志明辩称:1、异议人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勇军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打入了刘志明账户内,因当时特殊情况才出现了财务问题。2、作为35标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不需要中核公司的授权。异议人认为法院未对被执行人刘志明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唐勇军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向刘志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志明已经向法院如实报告了其拥有的全部财产。2013年10月份,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已经全部查封了刘志明的财产。3、异议人中核公司人为刘志明有诈骗等触犯刑法的行为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与本执行案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听证审查查明:原告唐勇军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勇军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20135.6元,合计1120135.6元。(利息为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以后利息另行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1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志明负担。判决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刘志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日,唐勇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万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7000元。2014年12月12日,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听证陈述,(2014)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汝法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听证中,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唐勇军、被执行人刘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生效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中核公司与刘志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勇军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给付义务,并明确规定了逾期给付的不利法律后果。中核公司以判决书有误已经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停止执行,故中核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执行人中核公司与刘志明需对共同支付原告唐勇军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两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唐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被执行人刘志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冻结中核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7000元(包含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家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宋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颖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