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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杉与王国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杉,王国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林杉。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杉与被告王国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王国胜、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杉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24分许,被告王国胜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昆山市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停车场路段处,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庆丰路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昆BA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向右打方向时与沿庆丰路由东向西由田红卫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林杉倒地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982.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06元、交通费1804.50元、误工费28449元、营养费3014元、护理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3.80元,共计148621.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陪护费等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国胜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昆山市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24分许行驶至庆丰停车场路段处,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庆丰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昆BA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由田红卫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林杉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24298.50元。原告出院后在昆山虹桥医院等处进行了复诊,花费医疗费1488.56元。2013年11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B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田红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90日应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视为合理。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国胜垫付医疗费24298.50元、护理费2400元,并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国胜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国胜、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协商同意按原告所花费医疗费2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淮安市人,自2011年起一直在昆山市六和精密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294元、2891元、3518元、4223元、3741元、3789元、3234元、2923元、3264元、1394元、1394元、1005元、2313元,伤前月平均工资3527.14元,伤后月平均工资2458.60元。原告的父亲林振权出生于1954年7月,本案事发时未满60周岁,原告的母亲蒋付英出生于1953年3月,本案事发时年满60周岁;林振权与蒋付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林杉、女儿林晓燕,均健在。原告与妻子冯海梅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林某甲于XXXX年X月,本案事发时年满6周岁,女儿林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本案事发时年满1周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王国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胜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载明金额为25787.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515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0日,按照18元/天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00元(40元/天×70天),共计52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27.14元,受伤后6个月的收入为14751.6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间减少收入6411.24元,即误工费为6411.24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前在昆山市务工满1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子女均需要抚养,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2年、17年。原告以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2.95元(9607元/年×17年×0.1+9607元/年×3年÷2×0.1)。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修理支出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28207.25元,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157.41元,余下金额123049.8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国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98.50元、护理费2400元,并赔偿原告1300元,三项共计27998.50元,此系代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157.41元后,余款22841.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208.75元,应返还被告王国胜228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杉误工费等损失123049.84元,扣减被告王国胜垫付的赔偿款22841.09元后,余款1002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国胜赔偿原告林杉医疗费5157.41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国胜垫付的赔偿款22841.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为57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92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该款原告林杉已经预交,被告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林杉。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