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胜金与胡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金,胡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丁胜金。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双喜,被告胡雷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雷军所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雷军与原告丁胜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丁胜金各项损失共计88147.86元(其中医疗费21465.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670.9元;误工费1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减去被告胡雷军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胡雷军辩称,1、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2、本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等10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依法核减;2、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时13分,丁胜金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延伸线自北向南行驶,22时13分许行驶至秀水大道延伸线与柯龙线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柯龙线时,与在柯龙线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驶入秀水大道延伸线由胡雷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胜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修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胜金与被告胡雷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1025.8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面部及左大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患肢勿负重;2、医嘱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363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雷军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庭审中提供修水县君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修水县秋湖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随父丁某某自2013年便租住在修水县***小区。原告还提供了修水县****政教处和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修水县****的学生,事发时系在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实习,实习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783元、2516元、2639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胡雷军已赔偿原告104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发票和清单,司法鉴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胡雷军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柯龙线与秀水大道延伸线交叉路口与原告丁胜金相撞,造成原告丁胜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胡雷军与原告丁胜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赣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在校学生,但已年满18周岁,事发时在江西*****有限公司实习,且有实习工资,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11565元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1388.8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0.1);4、误工费11565元;5、护理费26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7、营养费45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6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28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1565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余款19288.89元(91569.89元-72281元)由原告与被告胡雷军按同等责任负担。即被告胡雷军需负担9644.45元(19288.89元×5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胡雷军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1925.45元(72281元+9644.45元)。鉴于被告胡雷军已赔偿原告10400元,其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1525.45元(81925.45元-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胜金交通事故赔偿款71525.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雷军垫付的赔偿款10400元。三、驳回原告丁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共计3504元,由原告丁胜金负担1752元,被告胡雷军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菊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