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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占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另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郝占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占奎。委托代理人:王智薇,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占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李新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郝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发电站承包合同》,源丰公司将自己的水力发电站一级站、二级站、四级站承包给郝占奎,承包期限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终止合同书》,终止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发电站承包合同》。经结算,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郝占奎出具59470元的欠条一份。郝占奎于2011年3月7日向源丰公司出具2000元的领条一份、于2011年5月30日向源丰公司出具2000元的领条一份、于2011年5月30日向源丰公司出具4000元的收条一份、于2011年8月19日向源丰公司出具8000元的收条一份,源丰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郝占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存款3000元,源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工人补发2011年2月-8月的工资59614.20元,博乐市公证处于2013年9月12日对戈某某的证明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于2013年9月13日对王李成的证明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源丰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6228482980472428011内存款14370.81元,源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郝占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存款198703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终止合同时发电站二级站尚未建成。郝占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丰公司给付欠款49470元。源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郝占奎返还73683.6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1月1日,源丰公司将自己的水力发电站一级站、二级站、四级站承包给郝占奎,承包期限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终止合同书》,同日,经结算,源丰公司向郝占奎出具59470元的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源丰公司抗辩称,郝占奎于2011年3月7日在源丰公司处领取现金2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分两次领取现金6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郝占奎汇款3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领取现金8000元,以上合计19000元(因被告计算失误,自愿按17000元抗辩),应予扣除,根据常理,结算是对双方以前经济来往的总结,故源丰公司要求扣除郝占奎在结算前领取的款项17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源丰公司要求郝占奎返还73683.61元的诉讼请求,郝占奎抗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免除郝占奎在发电承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故源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工人补发的2011年2月-8月的工资59614.20元是其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常理,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总结,若该款应由郝占奎承担,源丰公司不应在2011年9月8日向郝占奎出具59470元的欠条。故对郝占奎的该抗辩,予以采信。郝占奎抗辩称,源丰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郝占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的7110.81元是用在源丰公司二级电站的各项费用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源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郝占奎抗辩称,源丰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郝占奎的农行卡内存的7260元用在源丰公司二级电站的安装技术人员的餐费,并向法庭提交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某某酒楼出具的收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源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郝占奎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源丰公司诉称于2011年12月21日向郝占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198703元,该款是偿还郝占奎的借款本息合计156534.4元,多出的42168.6元郝占奎应当返还源丰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经法庭释明,源丰公司认可借条在其处,庭后提交借条,但未提交),且郝占奎认为该款是源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原被告不能就该款的性质达成一致,故对源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扣除源丰公司结算后向郝占奎给付的14370.81元,源丰公司尚欠郝占奎4509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源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郝占奎欠款45099.19元;二、驳回郝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8元,由郝占奎负担45元,源丰公司负担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源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源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发电承包合同》不会导致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任何债务负担。郝占奎不履行《发电承包合同》约定发放工人工资,而导致源丰公司承担了该债务,郝占奎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当返还源丰公司为其承担的2011年2月-8月的工人工资59614.20元;其次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补发工人工资是2012年3月1日,也就是说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前,补发工人工资在后,源丰公司出具欠条时无法知道郝占奎欠工人工资,为此也无法根据常理得出一审法院的结论。(二)源丰公司与郝占奎均认可,源丰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给郝占奎通过打卡支付了198703元,因为源丰公司在开庭时的口误,说借条在源丰公司处,一审法院就要求源丰公司出具借条,源丰公司庭后再三解释说错了,借条不可能在上诉人处,但一审法院不听,坚持让源丰公司出示借条。源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常理,因为源丰公司借钱,借条不可能在源丰公司手中。同时郝占奎认为该款是源丰公司支付其借款本息也未向法庭举证。故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源丰公司给付郝占奎45099.19元,郝占奎诉讼要求给付的款项数额为49470元(欠条数额是59470元,郝占奎自认期间领取了10000元余49470元),一审法院支持源丰公司的抗辩金额为14370.81元,49470元减14370.81元等于35099.19元,也无法得出一审法院判决源丰公司给付郝占奎45099.19元的结论。上诉人源丰公司在开庭时当庭放弃书面上诉状第一项要求扣减19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郝占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源丰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同意扣减19000元)。被上诉人郝占奎答辩称:(一)关于59614.20元工人工资,根据双方终止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内所有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由源丰公司承担,故59614.20元工人工资不应当由郝占奎承担。(二)关于198703元,在一审时郝占奎已陈述该笔款项为源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源丰公司认可借条已收回。(三)郝占奎只收到了10000元,从欠条中只能扣减10000元,其他凭据与郝占奎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源丰公司与郝占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发电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源丰公司)将源丰公司一级站、二级站、四级站承包给乙方(郝占奎),承包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每发一度电,甲方按0.045元每度电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发电运行职工人员的工资、社保及福利,并承担冬季厂房的看护和相应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支付发电所需水费以及协调、缴纳税金并提供维修配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发电量承包合同》;该协议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相应免除另一方在《发电量承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一方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形式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发电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发电承包合同》项下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与责任。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各项生产开支总计59470元的生产费用款项;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1、解除《发电量承包合同》不会导致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任何债务负担;2、解除《发电量承包合同》不会导致任何一方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2011年9月8日,刘权、周茂清向郝占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郝占奎现金59470元,归还日期2012年10月1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59614.20元工人工资的问题。源丰公司称郝占奎召集工人到源丰公司索要工资及福利,并阻止发电,在此情况下无奈支付了应由郝占奎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福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源丰公司向工人支付郝占奎所欠款项亦未经郝占奎确认,且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书》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发电承包合同》项下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与责任,并放弃追索的权利。故对其要求郝占奎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5961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源丰公司向郝占奎给付198703元的问题。源丰公司诉称其中156534.4元为偿还郝占奎借款本金及利息,余42168.6元为超付款项,要求郝占奎予以返还。郝占奎辩称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及源丰公司向郝占奎出具的欠条确认源丰公司应向郝占奎支付59470元,郝占奎认可源丰公司已支付10000元,要求源丰公司支付欠款4947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1日源丰公司通过银行卡向郝占奎支付的两笔款项7110.81元、7260元合计14370.81元应从欠款中扣减,故应从49470元中扣减14370.81元,即源丰公司尚应支付郝占奎35099.19元,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占奎欠款45099.19元;二、驳回原告郝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郝占奎给付欠款3509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518元,由郝占奎负担150元,由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820元,由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57元,由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7.57元,由郝占奎负担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