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前露与庄碧双、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前露,庄碧双,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林前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碧双(CHONG,PIKSHEUNG),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620-2。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818-7。法定代表人:庄志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7010-8。法定代表人:陈桂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志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林前露因与被告庄碧双、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叶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能公司)、庄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前露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碧双、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前露诉称:庄碧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向林前露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林前露向庄碧双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庄碧双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林前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分别向林前露出具《保函》,自愿为庄碧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庄碧双在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借据》签订后,林前露依约向庄碧双支付1000万元借款,后庄碧双并未按照约定向林前露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林前露多次催讨,庄碧双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庄碧双偿还林前露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庄碧双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庄碧双偿还林前露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对被告庄碧双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庄碧双、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承担。原告林前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据》、《声明书》、《承诺书》,拟证明庄碧双向林前露借款10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二、《保函》、《股东(董事)会决议》,拟证明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自愿为庄碧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林前露依约向庄碧双转账1000万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林前露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庄碧双、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庄碧双向出具1份《借据》、《声明书》、《承诺书》,确认向原告林前露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若庄碧双逾期还款,则并应承担林前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分别向林前露出具1份《保函(法人)》和《股东(董事)会决议》,被告庄志光向林前露出具《保函(个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庄碧双于2014年3月13日向林前露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庄碧双在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13日,林前露将1000万元借款汇至庄碧双的银行账户。期间,庄碧双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庄碧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林前露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林前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前露提供的《借据》、《声明书》、《承诺书》、《保函》、《股东(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其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前露与被告庄碧双、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庄碧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林前露与被告庄碧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庄碧双向林前露出具的《借据》、《声明书》、《承诺书》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庄碧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清偿1000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林前露为此支出的本案律师费4万元。由于本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为三个月的短期借款,双方关于月利率2%约定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分别向林前露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庄碧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庄碧双享有追偿权。原告林前露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利率超过标准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庄碧双、红瑞兴公司、八叶公司、红能公司、庄志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碧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前露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庄碧双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二、被告庄碧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前露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碧双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前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0元,由原告林前露负担40元,由被告庄碧双、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共同负担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前露,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志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碧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