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阮学深与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学深;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阮学深,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阮学深与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学深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绩豪、黄思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文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学深诉称:2012年6月25日前,被告友文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果,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996元。同月26日起,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原果。截至2013年10月14日前被告共欠货款1819961.29元。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被告友文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友文公司员工田卉聂某、张茂花、法定代表人张志文仅是再次与原告对账,答应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原果对账单》,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被告友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接原告电话。2014年7月29日、30日,原告委托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寄发的《关于应当及时付款的函》,被告均拒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96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友文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9961.29元的事实。 4、改退批条、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001680856307)、《关于应当及时付款的函》; 5、改退批条、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001680854607)、《关于应当及时付款的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通过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但被告友文公司拒收。 被告友文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友文公司尚欠货款1649961.29元是事实,因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待2015年春节前可以开始分期付款,希望原告体谅本公司的因难,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 被告友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建立买卖关系,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友文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果(即槟榔果),价格根据市场的行情来定,原告发货给被告友文公司后,被告再付货款。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996元。同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原果共计7697529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678563.71元。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961.29元。被告友文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原果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649961.2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果,经与被告对账,尚未支付货款为1649961.29元,并且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649961.29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阮学深支付货款16499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书兰 代理审判员 余嘉佳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剑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